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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493號

債權人
張豪蒼
債務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邱秋文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A2477897號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邱秋文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邱秋文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宜賢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廖宜賢為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債務人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共同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債務人上傑公司,雖債務人廖宜賢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廖宜賢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上傑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廖宜賢並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廖宜賢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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