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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債權人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內康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㈡確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㈢提出債務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應付貨款金額「陸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元伍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嗣債權人於同年 2月20日遞狀補呈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王育英,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業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死亡,債務人目前無任何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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