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喜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鈞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支票十紙(票據號碼:WHA3847193至WHA3847200號、WHA3862201至WHA3862202號),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3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由其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開立予房東葉欣怡,並由葉欣怡於3月9日告知遺失支票,足認票據遺失時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非前述「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