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喜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支票十紙(票據號碼:WHA3847193至WHA3847200號、WHA3862201至WHA3862202號),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3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由其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開立予房東葉欣怡,並由葉欣怡於3月9日告知遺失支票,足認票據遺失時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非前述「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