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葉欣怡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九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09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3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3 │ │ │ │鄭鈞文 │ │ │ │ │ │ ├──┼─────────┼──────────┼──────┼──────┼──────┼──┤ │002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4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4 │ │ │ │鄭鈞文 │ │ │ │ │ │ ├──┼─────────┼──────────┼──────┼──────┼──────┼──┤ │003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5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5 │ │ │ │鄭鈞文 │ │ │ │ │ │ ├──┼─────────┼──────────┼──────┼──────┼──────┼──┤ │004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6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6 │ │ │ │鄭鈞文 │ │ │ │ │ │ ├──┼─────────┼──────────┼──────┼──────┼──────┼──┤ │005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7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7 │ │ │ │鄭鈞文 │ │ │ │ │ │ ├──┼─────────┼──────────┼──────┼──────┼──────┼──┤ │006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8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8 │ │ │ │鄭鈞文 │ │ │ │ │ │ ├──┼─────────┼──────────┼──────┼──────┼──────┼──┤ │007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9月5日 │47,000元 │WHA3847199 │ │ │ │鄭鈞文 │ │ │ │ │ │ ├──┼─────────┼──────────┼──────┼──────┼──────┼──┤ │008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10月5日│47,000元 │WHA3847200 │ │ │ │鄭鈞文 │ │ │ │ │ │ ├──┼─────────┼──────────┼──────┼──────┼──────┼──┤ │009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11月5日│47,000元 │WHA3862201 │ │ │ │鄭鈞文 │ │ │ │ │ │ ├──┼─────────┼──────────┼──────┼──────┼──────┼──┤ │010 │喜助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12月5日│47,000元 │WHA3862202 │ │ │ │鄭鈞文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