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具志成即明光企業社 代 理 人 具李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M6698627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明光企業社」,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