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具志成即明光企業社
- 代理人
- 具李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M6698627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明光企業社」,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