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有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全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MA4396263SMA4396264、SMA4396283、SMA4396270及SMA4396281號)柒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已各自載明票據受款人,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