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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6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第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柏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柏昱有限公司原股東共計 5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僅股東廖本超及楊炳輝 2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 109年2月3日選舉清算人股東會紀錄在卷足憑。其餘 3名股東陳洪璟、陳許桂金及陳華蓉已死亡,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一)3 名股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3 名股東之繼承人是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二)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須包含前列死亡之股東繼承人參與股東會並選出)。(三)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須包含前列 3名死亡股東繼承人參與會議並承認簿冊)等事項,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收受前揭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該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未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據為呈報清算人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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