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澤輝、號2樓之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澤輝 即 債務人 號2樓之2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伸長有限公司擔任乳品配送員,並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平均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345元,此有薪資明細表、薪轉存摺、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109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7,964元,另 有79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甫成年之女就讀彰化師範大學(預計111年6月畢業),及1名未成年之女,其名下幾無財產、收入,未領取社福補 助,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父母仍負 有扶養之義務,債務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債務人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列計扶養費每人每月8,758元,於法尚無不合。債務人於女兒大學畢業 後,願將扶養費剔除,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7,964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3,120,840元(計算式:4 3345×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066,888元(計算式:20×35032+52×26274=0000000),剩餘1,061,916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955,72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 ,第1至20期每月8,000元、第21期至第72期每月16,75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31,416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31,416元, 高於債務人於108年7月11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725,009元【計算式: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53497×174/365=120845,107年所得34168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501606×/365=262484,120845+341680+262484=725009】、債務人之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785,712元【計算式: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1/31×2+15701×5×2=178 282,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 ×2=397824,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16576×6×2+16576×10/31×2=209606,178282+397824+209606=7857 12】,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7,9 6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