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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張志偉
即債務人
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101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14,750元,此有薪資單、本院110年4月1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2005年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47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函文、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6歲、4歲),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支出扶養費每月21,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收入,有領取社會補助,惟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分擔21,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31,47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3,084,372元(計算式:42,101×72+14,750×0.6×6=3,084,37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773,152元(計算式:38,516×72=2,773,152),剩餘342,693元(計算式:31,473+3,084,372-2,773,152=342,693),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08,42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70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6成8,850元,總清償金額319,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08年8月30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42,220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341,236元(計算式:489,122×4/12+42,127×20+23,045+9,560+9,560+28,490=1,341,236),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及生活必要費用共約535,176元(計算式:49,959×24=1,199,01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42,22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31,473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19,5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一人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債務人不應僅提出年終獎金之六成作為計算更生方案計算清償金額之基礎;㈣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金額,參酌109年每人免稅額計算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之6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債權人主張應提出年終獎金之全額或九成用以清償予債權人,尚非有據。

(四)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扶養費數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計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共21,000元,即每人每月7,000元,係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6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子女所領取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後,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未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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