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迎蓁即廖卉蓁即廖美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廖迎蓁即廖卉蓁即廖美滿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薪資袋、本院1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殘值約20,00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59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1,445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2,34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0,739元、全球 人壽保單解約金3,085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函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民事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 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文、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22,572元(計算式:20,000+14,959+11,445+52,344+120,739+3,085=222,572),加 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1,44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 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1,261,152),剩餘40 1,420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61,278元,即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7,150元,總清償金額為514,8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1月6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4,02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404,399元,而債務人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4筆,債務人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7 日辦理解約,已領取解約金4筆,各為27,666元、10,424 元、4,572元、10,965元,則債務人於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58,026元(計算式:404,399+27,666+10,424+4,572+1 0,965=458,026),債務人前2 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約4 14,000元(計算式:17,250×24=414,0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44,02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22,572 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4,8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倘因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㈣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㈤債務人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從業人員,似有隱瞞業績獎金等收入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性貸款而與一般消費貸款有所不同,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 (四)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元,有薪資袋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以20,000元列計每月所得,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以其薪資收入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