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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張淑娟
即債務人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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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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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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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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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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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簡文琪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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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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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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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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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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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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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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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泰小葉小餐館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本院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3,784元,該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前夫共同扶養其子女而分擔3,784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33,600元(計算式:21300×72=0000000),剩餘194,400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155,52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16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5,52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8年12月17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54,400元(計算式:23100×24=554400),債務人前2年支出其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8,226元(計算式:106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15/31=7597,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17516×11+17516×16/31=201717,7597+198912+201717=408226),並支出扶養費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共約711,678元(計算式:408226+192000=60022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4582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5,5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1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應增加收入提高償債能力;㈢債務人應提供一人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㈣應確認受扶養子女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家人應視所得狀況,調整收支分配,且債務人貸款購買新機車增加債務,恐有增加支出、影響債權人受償權之虞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爭取較高薪之職位,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提高工作量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並未將每月需繳納之機車貸款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人名下原無交通工具,現從事餐飲業工作,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尚屬合理,且其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16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債務人並與前夫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3,784元,該子女現年12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衡酌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調整收支分配、購買新機車係增加債務,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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