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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鄭桂美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鄒怡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晟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薪資支出證明單、證明書、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101年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799-LQG)乙輛,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1,891元、,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19,43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筆,各為220,264元、6,82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文、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與其胞弟胞妹3人共同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0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因二位姊姊無工作收入,由債務人與其胞妹胞弟3人共同扶養母親,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5,500元,其母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5,674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含看護、長照及醫療費用等)為23,225元,有外勞薪資表、居家服務收費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可憑,由債務人與其胞妹、胞弟共同扶養其母親,則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扣除前開勞保退休金,為5,850元【計算式:(23,225-5,674)×1/3=5,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分擔之扶養費為5,500元,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938,422元(計算式:591,891+119,438+220,264+6,829=938,422),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57,152元(計算式:17,516×72+5,500×72=1,657,152),剩餘1,009,270元(計算式:938,422+1,728,000-1,657,152=1,009,27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908,34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4,658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775,710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9,052元(計算式: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4/28+16576×10=168128,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17516×1+17516×24/29=32012,168128+198912+32012=399052),及扶養費共約531,052元(計算式:5500×24=132000,399052+132000=531052),兩項相減後餘額為244,6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4658)】,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938,422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7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㈠債務人陳報其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過高;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㈢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所得恐有低報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與其胞妹、胞弟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母親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3,800元,有僱主出具之薪資支出證明單、薪資袋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以24,000元列計每月所得,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以其薪資收入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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