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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原告
    朱玉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玉如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 住○○市○○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玉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翠梅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472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471元,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 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23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 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75,597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814,272元(33,928×24=814,272),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 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約538,675元【計算式: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11/31=5,571,15,701×7=1 09,907,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6,576×12=198, 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0日:17,516×4=70,064,1 7,516×20/31=11,301,5,955×24=142,920,5,571+109,90 7+198,912+70,064+11,301+142,920=538,675】,兩項相 減後餘額為275,597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務人名下有105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殘值約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2324之1(權利範圍:18分之1)、2324之2(權利範圍:18分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4,66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94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5,150元,共計110,11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5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 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4,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人等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09年度政府核 定申報綜所稅每一受扶養人之免稅寬減額88,000元,推得每一受扶養人口之月均扶養支出為7,333元,故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以3,667元計算應屬客觀。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點2倍為17,51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得申報每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8,758元(17,516÷2=8 ,758),而債務人申報扶養費為5,955元,尚未逾越上開 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扶養費,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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