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育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育松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育松(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3元。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 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為配合宥信工程實業社、順楓實業社叫工之臨時粗工,每月薪資共約27,75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宥信工程實業社開立之工資表及估價單、順豐實業社開立之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為1,244元,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3筆,解約金分別為351,240元、132,253元、262,034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746,77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998,000元(計算式:2775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 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1,483,619元(計算式:746771+0000000-0000000= 000000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335,257元, 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9,583元,總清償金額為1,409,976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 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2月2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4,430元【依債務人 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每月 平均約26,000元,則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624,000元(計算式:26000×12×2=624000),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4,890元(計算式: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4/28+16576×10 =168128,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 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17516×1+175 16×24/28=32530,168128+198912+32530=399570),兩項 相減後餘額為224,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443 0)】。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 值約為746,77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1,409,9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 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應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之來源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 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尋找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516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 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據債務人於110年11月9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每月以現金或購買日用品等方式,對母親略盡孝道,但於本件不再主張列入扶養費等語。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