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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黃珈其即黃舜纓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壽險顧問,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領有中秋節獎金2,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薪資資料、本院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安聯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3,308元,及台証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文、台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03,308元(計算式:3308+200000=203308),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12,000元(計算式:21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454,156元(計算式:203308+0000000-0000000=45415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08,74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中秋節獎金之六成即1,2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9,2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2月11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5,99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薪資約為501,096元(計算式:20879×12×2=501096),雇主每年發放獎金2,000元,則債務人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05,096元(計算式:501096+2000×2=505096),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399,100元(計算式: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8/28+16576×10=176416,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17516×1+17516×10/28=23772,176416+198912+23772=3991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05,9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5996)】,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03,308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9,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應確認是否有加班費、績效獎金等收入,或領有台証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股東紅利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係依每月業績而定,其數額並不固定,其薪資細項有專業服務獎金或展業獎金等,並無加班費等情,有安聯人壽110年度領薪單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平均收入21,000元列計每月所得,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又債務人為台証有限公司之股東,但未領取公司紅利或營利所得,此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恐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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