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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宋文仁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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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擔任food panda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存摺明細、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101股,價值約51,01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56,95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074元,有本院11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手足2人共同扶養父親,由其分攤扶養費每月6,800元,其父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目前在安養中心靜養,每月養護費用約33,270元,雖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45元、身障托育養護補助7,500元、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625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2日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33,270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手足2人共同扶養其父親而分擔6,8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另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8,758元,該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前妻共同扶養其子女而分擔8,758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07,96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808,000元(計算式:39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381,328元(計算式:33074×72=0000000),剩餘534,632元(計算式:107960+0000000-0000000=534632),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81,169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832元,總清償金額為491,904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4月10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638,963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依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480元計算,為323,520元(計算式:13480×2×12=323520),並支出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共約707,520元(計算式:323520+384000=70752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68,557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07,960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1,9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等5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陳報其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過高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且其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16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債務人並與前妻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758元,該子女現年12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衡酌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與其手足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而其父親必要生活費支出之單據,業據債務人陳報養護中心開立之養護費收據及代墊款明細等在卷可憑,債務人每月分攤父親扶養費6,800元,衡情並無過高。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過高,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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