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信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蔡信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送達代收人 林煥超 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送達代收人 趙麗娟 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信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豐煜建材展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22,5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24,000元,另兼職板模臨時工,平均月薪約11,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薪資單、本院11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2003年出廠),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274元,有本院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 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每月8,758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 ,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 子女而分擔8,758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 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2,412,000元(計算式:335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891,728元(計算式:26274×72=000 0000),剩餘520,27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416,21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5,781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 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六成即14,4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2,632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6月1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餘額為155,22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917,75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債務人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約402,524元(計算式: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7=11603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17516×5=87580,11 6032+198912+87580=402524),支出子女之扶養費360,00 0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合計762,524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55,22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2,6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以過去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更生方案之合理收 入計算基礎;㈢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金額,參酌109年每人免稅額計算;㈣應將年終獎金九成列入清償; ㈤應增加收入提高償債能力;㈥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無需 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倘因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再者,薪資高低程度,除涉及債務人個人條件外,同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因素影響,並非債務人單方所能控制,如強令債務人將收入金額以過去收入水準計算,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亦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且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過去與現金收入金額有顯著差異,應以過去2年之平均月薪作為更生方案收入 計算基礎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扶養費數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8,758元,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6元為計算基礎,與其配偶平均分攤, 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未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乃本件就此原則,將債務人近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六成後作為其收入,應屬適切。 (五)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爭取較高薪之職位,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 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提高工作量增加收入為由,逕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六)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性貸款而與一般消費貸款有所不同,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簡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