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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聲請人
顏坤茂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廖坤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業已送達全體債權人在案,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64.3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依前開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故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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