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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莊嫦嬋
即債務人
之2號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安定汽車行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嫦嬋(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700元,未固定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31,716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自小客車2台(西元200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西元2008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201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外,有康健人壽保險保單3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約為19,937元、598元、924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其與其手足4人共同扶養母親,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73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手足4人共同扶養母親,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800元,其母親年逾80歲,住所地為彰化縣,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其中一筆建物應係其母親設籍居住之處所,實難以期待伊於短期間內進行變價以支出生活費及醫療開銷,其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358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扣除前開老農津貼,為2,099元 【計算式:(00000-0000)×1/4=2099】,債務人陳報其分擔之扶養費為800元,應屬合理。再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7,357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扶助2,802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負擔扶養費每月7,357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1,45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計算式:277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64,531元(計算式:25673×47+×18316×25=0000000),剩餘351,328元(計算式:21459+0000000-0000000=35132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16,19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7期,每月提出2,122元,第48期至第72期,每月提出9,479元,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六成即19,030元,總清償金額為450,889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及扶養費,餘額為22,303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704,049元(計算式:546596+7723+10000+55305+84425=704049);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1,978元(計算式: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8/31+16576×7=125657,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17516×4+17516×13/31=77409,125657+198912+77409=401978),及扶養費279,768元(計算式:800×24+2000×18+2000×24+7357×24=279768),共約681,746元(計算式:401978+279768=68174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22,3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303)】。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21,45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50,889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應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之來源;㈢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㈣債務人應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通勤,應將汽車變價用以清償債務,並減省開支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且已將年終獎金之六成及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兼職或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尋找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516元,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由債務人支出扶養費每月7,357元,並與其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約800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21,459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四)末查,債務人於定本件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516元,參諸債務人之就業地點、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且據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陳稱,因車輛報廢,其平日通勤已改用機車,回娘家則搭乘公車等情。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改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以減省支出,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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