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原告蔡逸蓁即蔡映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逸蓁即蔡映琴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意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逸蓁即蔡映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三節獎金約1,500元,年終獎 金約30,000元,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516元,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15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 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之6成18,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 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3,19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72,000元,債務人前2 年生活必要費用約618,804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3,196 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約5,000元之97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9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6,2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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