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美華即謝美禎即謝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美華即謝美禎即謝美華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1、2、3、4、5、6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7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 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 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表資產表所示,本院於110年4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惟債權人無法 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本院考量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3、4、5之財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41元、編號2之保單之財產價值為6,491元,為 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人壽保單之保障,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意見,關於債務人上開財產,以債務人提出6,832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再 查,清算財團中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7之機車,車齡已達20 年,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不予處分,應以發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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