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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聲請人
蔡澤銘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月招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澤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此亦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09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是以,茲審酌上開財產之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268,70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10年4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附註 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4,466 預估解約金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52,466 預估解約金 3 存款 郵局存款餘額 39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473  5 存款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餘額 264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戶存款餘額 89  7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餘額 799  8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餘額 36  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餘額 75    新光銀行存款餘額 2  10 股票 永福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0股 100,000 未上市股票,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 處分方法: 由債務人提出268,70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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