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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蔡澤銘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澤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而依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公告之資產表,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南山人壽保單1份、遠雄人壽保單1份、永福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0股、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73元、土地銀行存款264元、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戶存款89元、臺灣企銀存款799元、渣打銀行存款36元及新光銀行存款75元、2元,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由債務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股票及存款等值之現金共268,709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今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公告在案。而本院亦已將該金額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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