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呂忠翰 債 務 人 朝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張蔡碧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朝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民國136年9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朝元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詎債務人自109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05,56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張蔡碧玉雖已於109年4月6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梧棲區 │東建段│ │ 375 │ │ 84.00 │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28 │臺中市梧棲區東│住商用、加強磚造│1層:40.26 │ │ 全部 │ │ │ │建段375地號 │、水泥平頂、磨石│2層:48.14 │ │ │ │ │ ├───────┤地床、2層 │騎樓:5.81 │ │ │ │ │ │臺中市梧棲區東│ │合計:94.21 │ │ │ │ │ │建路20巷1弄26 │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