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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請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鴻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鴻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至聲請人公司維修,共積欠零件及修理費新臺幣62,446元及425,801元,合計為488,247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仍有488,247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000000維修工作傳票、R086279維修工作傳票、0000000維修工作傳票、維修零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車籍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台中工業區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牌照號碼│廠 牌│引 擎 號 碼│年 份│ 排氣量 │├────┼───┼───────┼────┼─────┤│898-Y8 │TOYOTA│15B-0000000 │ 200603 │ 4104CC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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