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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聲請人
湯上銘
相對人
尤敬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敬瑋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尤敬瑋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擔保,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9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225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開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開發投資合約書影本第二、三條所載,甲方即聲請人提供資金150萬元,投資乙方即第三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於越南之開發案,由第三人冠美公司提供國內土地登記設定作為擔保,合約期滿後,第三人冠美公司返還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為285萬元。相對人尤敬瑋為第三人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合約之立書人欄僅列為乙方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債務人應為第三人冠美公司,相對人為尤敬瑋。本院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債務人既非相對人尤敬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尤敬瑋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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