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對人兼債 江敏絹兼吳瑞生之繼承人 務人兼下一 人之法定代 理人 債 務 人 飛昌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星俞兼吳瑞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承祐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筱葳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吳瑞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7月1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飛昌企業有限公司、吳星俞、吳瑞生,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嗣債務人飛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債務人江敏絹、吳星俞及吳筱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民國109年5月17日,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2,986,000元,及利息等,雖所有權人即被繼 承人吳瑞生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8年8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江敏絹,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債務人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㈠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提出確認本票、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由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 605號審理中,對聲請人之合法債權究否存在有所爭執。㈡ 自貸與金額中扣除之利息、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不應計為 本金,債務人等已清償908,000元,暨主張簽發本票及支票 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且債權人涉有刑事重利之罪嫌。㈢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者,有爭執部分應駁回聲請,若擔保債權之發生係違法重利之犯罪所得,如其抵押權為非法定抵押權者,應駁回其聲請。㈣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狀尾未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其聲請疑未經授權。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豐原區 │ 北陽 │ │ 958 │無│68.00 │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豐原區北│住家用 │1層:45.60 │ │ │ │ │92 │陽段958地號 │加強磚造 │2層:46.77 │ 無 │ 全部 │ │ │ ├───────┤2層樓 │合計:92.37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南│ │ │ │ │ │ │ │陽路國民新村14│ │ │ │ │ │ │ │之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