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施鍠瑋
- 相對人
- 蘇坤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育英
蘇坤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蘇坤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蘇坤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育英、蘇坤彰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3.3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865,056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王育英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為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又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