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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請人
漢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香
相對人
趙曉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WG4315677       │    │
├──┼───────────┼─────────┼───────────┼───────────┼────────┼──┤
│002 │108年6月21日          │166,000元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WG43156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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