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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聲請人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相對人
禧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禧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677114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6771145),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08年4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票號WG6771145之本票,相對人王劍華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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