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龍輝 人 3樓 相 對 人 陳進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