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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聲請人
許炎坤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瑞安即瑞安工程行、瑞安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5,317,256元,到期日民國109年1月31日,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係以第三人「黃婷雅」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前述本票因無第三人黃婷雅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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