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麗瑩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張嘉穎 人 上聲請人洪頌凱聲請對相對人麗瑩有限公司、張嘉穎、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麗瑩有限公司、張嘉穎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麗瑩有限公司、張嘉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麗瑩有限公司、張嘉穎、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 載新臺幣1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麗瑩有限公司、張嘉穎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進泰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邢家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 上並未蓋用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由形式觀之,尚難認定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