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顏睿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紀閔淵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23962),內載新臺幣2,2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並無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