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
- 聲請人
- 顏睿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紀閔淵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23962),內載新臺幣2,2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並無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