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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聲請人
黃韋達
相對人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真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法定代理人
黃金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慈惠
相對人
傅秀真
相對人
黃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7款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富荃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富荃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傅秀真、黃世銓、黃金稜等三人,作為富荃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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