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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 原告
    良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永盛即勝昌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聲 請 人 良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永盛即勝昌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10月27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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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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