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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聲請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昆達就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昆達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CH6054491),內載金額為新臺幣4,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6054491記載受款人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本票背面無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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