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 聲請人
- 廖文權
- 相對人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坤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育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王育英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王育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3月1日 │3,0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8年6月3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 │003 │108年9月4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