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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

聲請人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清根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各紙本票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又聲請狀所載5紙本票,其到期日之年份均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特此裁定。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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