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前列力傑金屬有限公司、力祐金屬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林琳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力傑金屬有限公司、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796,200 元,到期日民國109年8月30日,詎經民國109年8月30日向相對人等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屆期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30日,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為提示,惟相對人陳人傑因案經法院裁定入監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陳人傑已於109年7月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9年8月30日,然相對人陳人傑於提示期間已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聲請人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對相對人陳人傑之聲請不應准許。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