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聲 請 人 帝寶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佑信 相 對 人 翟天誠 相 對 人 楊巧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WG3334408 │ │ ├──┼───────────┼─────────┼───────────┼───────────┼────────┼──┤ │002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WG3334409 │ │ ├──┼───────────┼─────────┼───────────┼───────────┼────────┼──┤ │003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WG3334410 │ │ ├──┼───────────┼─────────┼───────────┼───────────┼────────┼──┤ │004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WG3334411 │ │ ├──┼───────────┼─────────┼───────────┼───────────┼────────┼──┤ │005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5日 │WG3334412 │ │ ├──┼───────────┼─────────┼───────────┼───────────┼────────┼──┤ │006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WG3334413 │ │ ├──┼───────────┼─────────┼───────────┼───────────┼────────┼──┤ │007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WG3334414 │ │ ├──┼───────────┼─────────┼───────────┼───────────┼────────┼──┤ │008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WG3334415 │ │ ├──┼───────────┼─────────┼───────────┼───────────┼────────┼──┤ │009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WG3334416 │ │ ├──┼───────────┼─────────┼───────────┼───────────┼────────┼──┤ │010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WG3334417 │ │ ├──┼───────────┼─────────┼───────────┼───────────┼────────┼──┤ │011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WG3334418 │ │ ├──┼───────────┼─────────┼───────────┼───────────┼────────┼──┤ │012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WG3334419 │ │ ├──┼───────────┼─────────┼───────────┼───────────┼────────┼──┤ │013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WG3334420 │ │ ├──┼───────────┼─────────┼───────────┼───────────┼────────┼──┤ │014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WG3334421 │ │ ├──┼───────────┼─────────┼───────────┼───────────┼────────┼──┤ │015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WG3334422 │ │ ├──┼───────────┼─────────┼───────────┼───────────┼────────┼──┤ │016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4月25日 │109年4月25日 │WG3334423 │ │ ├──┼───────────┼─────────┼───────────┼───────────┼────────┼──┤ │017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WG3334424 │ │ ├──┼───────────┼─────────┼───────────┼───────────┼────────┼──┤ │018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6月25日 │109年6月25日 │WG3334425 │ │ ├──┼───────────┼─────────┼───────────┼───────────┼────────┼──┤ │019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 │WG3334426 │ │ ├──┼───────────┼─────────┼───────────┼───────────┼────────┼──┤ │020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WG3334427 │ │ ├──┼───────────┼─────────┼───────────┼───────────┼────────┼──┤ │021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WG3334428 │ │ ├──┼───────────┼─────────┼───────────┼───────────┼────────┼──┤ │022 │107年5月25日 │5,5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WG3334429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