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聲 請 人 林文賢即啓賢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茗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載「向營業所」,台端未敘明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若為聲請人林文賢即啓賢工程行之營業處所,依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應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聲請人繳費前先注意)若不欲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具狀撤回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