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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 原告
    林文賢即啓賢工程行聲請對於相對人謝茗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聲 請 人 林文賢即啓賢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茗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載「向營業所」,台端未敘明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若為聲請人林文賢即啓賢工程行之營業處所,依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應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聲請人繳費前先注意)若不欲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具狀撤回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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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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