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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徐崑堂、廖淑珒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淳陽
  • 被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 59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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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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