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李宣裕
- 聲請人
- 李宣岳
- 相對人
-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宣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李宣岳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即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58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109年6月24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848號函附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李宣裕一人,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李宣裕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