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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蕭玉玲
相對人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相對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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