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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
全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909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7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94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7月24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19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85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7月28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273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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