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莊春陽
- 聲請人
- 郭招治
- 相對人
-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 14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 232,000元,嗣後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6,250,000元之本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00元,聲請人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5,375元,惟逾243,00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3,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