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 相對人
- 人 (遷出國外)
- 相對人
- 陳煌杰
- 相對人
- 許潘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陳煌杰、許潘鈴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新竹地院109年7月24日新院平109執聲堯13字第1094020374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煌杰、許潘鈴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前向新竹地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新竹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永貞公司)既為公司,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黃偉邦,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該行使權利函雖於108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黃偉邦為國內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黃偉邦已遷出國外,且自105年5月3日出境之後,即未有再入境之記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9312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對相對人利永貞公司、黃偉邦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利永貞公司、黃偉邦,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利永貞公司、黃偉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利永貞公司、黃偉邦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利永貞公司、黃偉邦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