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輝煌 人 相 對 人 林憲環 陳玉雲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聲字第886號函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