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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賴瑞雄即賴榮俊之繼承人
聲請人
呂玉華即賴榮俊之繼承人
聲請人
吳宗橙
聲請人
前列三人共同
相對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
法定代理人
廖白梅
法定代理人
鐘晨僑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對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108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583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因未選任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3樓之2」及法定代理人陳素華、廖白梅、鐘晨僑、陳瀚強戶籍地為送達,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以遷移不明退回,法定代理人中之一陳瀚強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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